异议人春兰(集团)公司认为答辩人周锦葆所申请的第8034941号“春兰CHUNLAN”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4305号“春兰CHUNLAN及图”近似,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周锦葆委托我公司进行答辩,我公司经过认真分析做出答辩: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核准使用商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被异议商标已经具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
商标局裁定: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春兰CHUNLAN”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春兰CHUNLA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8034941号“春兰CHUNLA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