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就自然人周锦葆(“原告”),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8587号关于第513043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铭天知识产权团队,接受周锦葆的委托,代理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艾欧史密斯公司(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告认为:1、“史密斯A.O.SMITH”作为第三人注册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在11、37、40等类别注册了“史密斯A.O.SMITH”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史密斯A.O.SMITH”近似;2、周锦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程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为争取该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铭天知产团队作为原告代理人,庭前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法律分析,并搜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充分阐述了相关的代理意见:1、原告对“史密斯A.O.SMITH”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是原告对在先商标的保护性注册;2、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商标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没有其他不良影响。
最终法院采纳了铭天知产团队的代理意见,作出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58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5130439号异议复审案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