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名称通用化又称商标退化,即商标名称变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名称通用化会带来商标被撤销的危险,从而使商标丧失了《商标法》的保护。商标名称通用化并不是绝对的,某一特定商品的商标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演变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例如,因为某一特定商品非常有名,其商标可能成为同种商品的代名词,致使该商标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又如某一产品系新产品或专利产品,在仅有该种产品的情况下,人们往往把该商品的商标作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再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也往往将一些特定商品的商标作为该商品的名称来使用。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如何认定某一商标已经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是问题的关键。抽象地讲,商标在特定商品上失去识别作用时,即变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商标与商品呢通用名称的纷争却屡见不鲜。这些都迫切需要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来调整。
二、我国关于商标名称通用化的规定
我国关于商标名称通用化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我国只在法律规定中提到通用名称和有关注册的事项,但并未具体规定通用名称的概念和判定标准,给实践中的操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例如,在21金维他案件中,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商品名,而使其商标专有权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进而影响了司法中的判定。归根结底,即是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太过模糊,缺少具体可行的办法。
三、商标名称通用化的法律后果
(一)商标自身的价值受到损害
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决定了它的价值,商标的价值又以它所能带来的预期的收益来进行判断。然而, 如果商标名称通用化,并进入到公共领域(特别是在商标注册被撤销后,成为原本指代产品的代名词,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自由使用,此时很容易引来同行竞争者竞相使用。如此一来,谈何商标专有,商标的价值也不复存在。
(二)注册商标有被撤销的可能
最为典型的当属朗科公司“优盘”商标被撤销一案。此案历时7年才落下帷幕,最终商评委作出撤销“优盘”商标的决定,认为朗科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点,被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优盘”的“盘”字在0901类商品上就是对存储器的描述,而“优”字根据现代汉语理解就是优秀、优良的意思,“优秀的存储盘”就是对产品质量、功能和用途的描述,这就是“优盘”商标被淡化为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的原因。
除此之外,朗科公司在广告宣传与产品包装上一直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不注重对商标的保护,削弱了商标所必须具备的显著性要件。长期如此,广大消费者已经将“优盘”与新式存储设备的商品名称划等号,刻板印象已经产生,“优盘”商标已经退化为行业通用名称。如果法院继续认定朗科公司为“优盘”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也无法扭转乾坤,只会害及其他同行业商家的合理竞争,进而混淆消费者,使该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认同度下降。
(三)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被削弱
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受到的保护力度就越大。反之,商标名称通用化意味着商标的退化,商标专有权的保护便被削弱。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因此,一旦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即使不被撤销商标注册,他人也可以援引该规定,主张合理使用商标名称。 在“兰贵人”商标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兰贵人”事实上是“人参乌龙茶”的指代,是商品通用名称,后原告上诉,但二审仍维持原判,使得“兰贵人”商标丧失了商标专有权的保护,其他同行业竞争者均可以使用这一文字,从而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极大地损失。
四、商标名称通用化的防范措施
(一)设计、使用显著性强的商标进行注册
在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趋融合的今天,商标对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商标也因此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因为商标虽小却使企业的商品与市场相连,是消费者认牌消费的依据,商标承载了企业的科技进步、商品和服务质量,是企业的名片和象征。也就是说,消费者所接受的,或者说灌输到消费者心目中的不是商品,而是商标,消费者通过选择商标来选择商品,商标已成为消费者和商品之间的联系纽带。商标是一个识别标志,首先应当追求的是显著性。商标本身是否特别,是否有足够的创造性和想象性,是获得显著性的一个有利条件。根据显著性的强弱,可以把商标标识分成几种:(1 )描述性标志(descriptive marks ),即描述某一商品名称、质量、品质、属性、来源或其他特点的标志。(2)示意性标志或暗示性标志(suggestive marks),即商标所选用的文字、图形等标识,在用户经过想象后可以联想起该产品或服务的某种特征。(3)任意性标志(arbitrary marks ),即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标识,虽为一般所使用,然而与商品或服务风马牛不相及,既未暗示、未描述商品或服务本身,也未表明商标的原始意义。(4)臆造性标志(coined marks),即刻意设计、独创或臆造的文字或图形等标志。从法律上看,上述四类标志的显著性依次递增,而显著性越强的商标,越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任意性标志或臆造性标志是比较理想的商标标识;示意性标志则次之;而描述性标志一般被认为缺乏显著性,除非取得第二含义,否则很难注册成为商标。
(二)加强商标管理部门与包装设计、广告宣传部门的联系
多数企业的商标管理部门与商品包装设计、广告宣传部门之间没有工作上的联系。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包装设计部门只追求商品包装的新颖美观,却忽视了商标的规范性使用。广告宣传部门只顾宣传语的朗朗上口,却忽视了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区别使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一定要注明“注册商标”、“R”或“TM”标识,将商标标示与商品名称做严格区分。在广告宣传中,注意不将商标名称与商品名称混为一谈,如此一来,相关公众便可以明白无误地知晓何谓商标,何谓商品。因此,企业内部的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交流与合作,在重视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的基础上,加强商标保护意识,共同维护企业的商标专有权。
(三)增强法律意识,建立“打假维权”制度
企业的产品一旦打开销路,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具有一定知名度后,总会碰到一些“搭便车”的情况。因此,企业的驻外办事处、经销商以及经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均应明确义务和责任,监督销售区域内的商标侵权情况,即通过一线销售队伍对市场进行监测,一旦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应及时上报,不能让侵权商品影响企业的声誉和形象。对于同业竞争者或同业经营者,以及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人,如其将自己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进行其他商业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时,则应当积极采取法律行动加以干涉,比如迅速正式通知侵害人,要求立即停止不当使用行为,甚至借助报刊或网络以公告之。值得借鉴的“呷哺呷哺”商标侵权案,呷哺呷哺公司发现石家庄呷哺公司在团购网站上以“阳光呷哺”的名号销售团购火锅套餐,造成消费者误解。遂呷哺呷哺公司毅然将石家庄呷哺公司告上法庭,被告辩称“呷哺呷哺”来自闽南语,不具有显著性,是商品通用名称。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呷哺呷哺”虽取词于日语和闽南语,但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已经使得该词语获得了第二含义,使得该商标拥有了显著性,因而“呷哺呷哺”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被告石家庄呷哺公司系“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四)及时澄清公众、媒体的误解
一旦造成媒体对于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误解,经过媒体广泛传播,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使得商品名称通用化面临覆水难收的危险。如何及时的澄清媒体和公众的误解,成为企业经营的重中之重。“Jeep”商标曾经面临商品名称通用化的危机,商标权利企业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及时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指出只有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经营的BJC制造的切诺基汽车才有权称作吉普车,除该公司生产的“Jeep”系列车型及BJC生产的切诺基车型外,在其他车型上使用“Jeep”或在宣传中引用中文译音“吉普”都是侵权,应予立即改正。 发现相关字典、词典或其他文件中将商标名称解释为某类商品名称,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更正。另外,还要敦促有关主管部门以行政或法律手段制止把自己的驰名商标通用名称化的行为。
撰稿:MeanCare
来源:www.ming-tian.com